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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个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实务操作误区

日期: 2015-11-23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0月2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确定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推动企业加大研发力度。从2016年1月1日起,放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和费用范围、允许企业追溯过去3年应扣未扣的研发费用予以加计扣除,同时简化审核,对加计扣除实行事后备案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发布《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进行明确,笔者就实务操作可能出现的误区进行梳理:


误区一:当年未及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以后就不能享受


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因此,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追溯(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



误区二:只有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工资薪金能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

因此,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不仅仅工资薪金允许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另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也允许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误区三: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不能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不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允许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

因此,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在规定标准(不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内允许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误区四:计算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扣除限额的基数不含其他费用


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不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允许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因此,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扣除限额是“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应该包含“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需要提醒的是“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中的“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也是标准内的,并不等同于实际发生的。



误区五: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不能同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允许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文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因此,对于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来说,意味着在会计上按照公告规定进行加速折旧处理的折旧、费用,若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话,仍可以进行加计扣除,享受双重的优惠。



误区六:只有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享受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另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综合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文件的规定并没有限定只是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以享受,只限定了“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即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



误区七:小微企业不可同时享受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即时企业已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纳应纳税所得并按20%税率征收或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也可以同时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误区八: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费用能加计扣除


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企业将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计入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加计扣除,除上述情况以外,企业其他情况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新产品不可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需要提醒的是,考虑到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费用能加计扣除,企业在实务操作中一定要做好收入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的选择。如: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收到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核算,相应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是“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企业有可能“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能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也就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即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的研发,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如企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相对于“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核算”更“实惠”。



误区九: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福利性补贴能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件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也允许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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