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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税的征管难题

日期: 2016-09-01

8月29日,环境保护税法草案(下称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该草案确立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社会节能减排,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目的,开创税收立法新思路。


草案课税范围主要涉及破坏环境的污染排放行为,不过呼声极高的碳排放没有包括在内。鉴于环境保护税是新税种,碳排放暂不纳入其中,无疑有助于环境保护税法的出台,且可以为国内经济发展赢得相对宽松的空间。但长远来说,开征碳税,将碳排放植入环境保护税中,不仅能够释放自身国际政治压力,而且可以应对发达国家的碳关税威胁。


同样值得考虑的是将污染产品归入环境保护税的课税范围。目前污染产品由消费税课征,但消费税终归不是环境保护的特定目的税。更为理想的方案是,将已由消费税课征的污染产品交由环境保护税课征,实现环境保护税法与消费税法的协同规制。


草案“税收征管”专章12次出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这一非税征管部门,其中5处提到环保部门的职责,这是过往税收立法不曾出现的独特景观。如此强调环保部门的作用,与环境保护税计税依据的特殊评价机制有关。


环境保护税以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为计税依据,而排放量的计量和判断均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条件,不易为一般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所掌握。草案强调“税务征管、环保协同”,便是对这一技术困局的回应。


不过,草案只是提及税务机关与环保部门的协同征管,既未真正厘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未科学设定协同征管不力等的补救机制。恐怕难以满足“排污费改税”加强征管、增强执法刚性等原初目的。


比如,环保部门针对排放量的核定,对税务机关来说,可以视为一种证据还是只能看作是一种常规的联合执法?再如,物料衡算、排污系数、抽样检测,或者自动监控数据的核定计量,能否作为环境保护税行政处罚,甚至追究税收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等等。


此类问题的解决,都建立在环保部门与税务机关清晰的定位基础之上。如果不能有效界分两大部门的权责,调动环保部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排污费征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环境保护税征管中照样可能出现。不仅如此,采纳两个部门协作课征环境保护税的新型税收征管模式,还可能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环境保护税立法必须高度重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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